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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物业管理案件中的运用

2013年05月19日



 
图一 五洲物业管道疏通现场

 

      〔案情〕
        2002年6月,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景园物业分公司管理服务的11-23号楼,发生一起下水道堵塞,一楼业主被淹事件。一楼业主诉称: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未及时清理马葫芦,而另一被告业主赵某等五人没有正确使用下水道,乱扔杂物,导致下水道堵塞,使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所致,导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从管道中清理出的钢丝球所致,被告之一景园物业分公司认为自己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是11-23楼6单元业主赵某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即向下水管乱扔钢丝球的行为,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11-23楼6单元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若物业管理公司侵权,其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原则,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接到业主报修,及时派人清理、疏通下水道,维修过程中的行为亦无不当,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单元业主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钢丝球堵塞管道的行为的性质是本案的难点,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在清理、疏通下水管道中,发现了洗碗用的钢丝球,但没有及时登记、保存该钢丝球,致使该案的物证已经无法取得。所以,人证成为本案的突破口,我们提供了四名证人,证明有钢丝球从造成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该单元下水出户管道中清理出来,且利用简图和管道、卫生间设计图纸以及代理人实地测量的数据排除主管道堵塞的可能。可见,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这一单元的某个业主使用下水管道不当,将洗碗用的钢丝球投入下水管道,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回流。
  
         本案中,该单元各业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单元各业主举证责任划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一楼业主提供了其不在家居住的证据,所以一楼业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单元的业主共同承担,一楼业主除外。

         摘自《中国物业服务顾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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